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16號原 告 周薪傳
駱雅婷被 告 邱泓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茲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該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根據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476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2萬 7,000元 1 利息 122萬 7,000元 114年 7月15日 115年 4月20日 (280/365) 6% 5萬6,475.62元 小計 5萬6,475.6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萬3,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