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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19號原 告 林玉娟被 告 郭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3,94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6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51106682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3,94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核定為2萬9,467元【計算式:17,000元+85,00元(1+14/30)=2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電費共計1萬0,104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5萬3,519元【計算式:113,948元+29,467元+10,104元=153,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