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22號原 告 賴敏德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被 告 賴信宏
賴錦輝
賴景宏
賴春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賴武雄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為總層數為4層樓且1樓住家用房地,最近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6.14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43.3平方公尺(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卷第41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698萬8,620元(計算式:161,400元/㎡×43.3㎡=6,988,62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8萬8,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3,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