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25號原 告 蔡依珍被 告 許新安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7日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0,2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42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97年2月29日 115年4月27日 (18+59/365) 5% 227萬205.48元 小計 227萬205.48元 合計 477萬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