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3號原 告 葉步宏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柯順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2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4,425元,及其中179,79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73%計算之利息;20,080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原告於114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5日止,應為222,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參系爭房屋於99年之買賣價金為130萬元,依目前市場行情及增值,推估其現值通常仍會高於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222,1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222,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0萬4,425元) 1 利息 17萬9,790元 113年9月6日 115年1月5日 (1+124/365) 5.73% 1萬3,745.36元 2 利息 2萬80元 113年9月6日 115年1月5日 (1+124/365) 14.98% 4,013.39元 小計 1萬7,758.75元 合計 22萬2,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