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39號原 告 邱秉國
邱建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林儒霈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秉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邱秉國3萬元,及自每月之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建信115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合併或分開繳納裁判費。
三、經核本件原告邱秉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3日為止,共計為39萬1,910元【計算式:200,000元+191,910元=391,910元,起訴前之按月給付部分及其利息之詳細計算式,請見附表一、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1,910元。而原告邱建信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00,40元以及起訴後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邱秉國3萬元,其中「至修繕完成之日」並非具體、明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為具體、明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邱秉國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一:
原告邱秉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各期本金(新臺幣/元)起算日 終止日 月數 給付金額 114年8月15日 114年9月14日 1 3萬元 114年9月15日 114年10月14日 1 3萬元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4日 1 3萬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2月14日 1 3萬元 114年12月15日 115年1月14日 1 3萬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2月14日 1 3萬元 115年2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9/30 9,000元 合計 18萬9,000元附表二:
原告邱秉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各期本息總額(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8萬9,000元 1 利息 3萬元 114年8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193/365) 5% 793.15元 2 利息 3萬元 114年9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162/365) 5% 665.75元 3 利息 3萬元 114年10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132/365) 5% 542.47元 4 利息 3萬元 114年11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101/365) 5% 415.07元 5 利息 3萬元 114年12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71/365) 5% 291.78元 6 利息 3萬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40/365) 5% 164.38元 7 利息 3萬元 115年2月15日 115年2月23日 (9/365) 5% 36.99元 小計 2,909.59元 合計 19萬1,910元附表三:
訴訟標的價額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邱秉國 39萬1,910元 5,400元 2 邱建信 115萬00,40元 1萬5,072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54萬1,950元 1萬9,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