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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號原 告 陳欣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郭文魁

郭俞均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萬9,864元,及其中2,15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其餘482萬9,86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已能涵括備位聲明請求之內容,實質上為先位之單一聲明,而為數訴訟標的先後之主張,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是否變更聲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金額較高者核定之,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54萬1,9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備位聲明備位聲明:2,171萬2,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2,654萬1,919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632萬9,864元 1 利息 2,150萬元 114年10月27日 115年1月6日 (72/365) 5% 21萬2,054.79元 小計 21萬2,054.79元 合計 2,654萬1,919元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50萬元 1 利息 2,150萬元 114年10月27日 115年1月6日 (72/365) 5% 21萬2,054.79元 小計 21萬2,054.79元 合計 2,171萬2,055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