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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0號原 告 林宸謙被 告 王寶玲

吳宥忠

曹永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寶玲、吳宥忠、曹永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寶玲、吳宥忠連帶給付原告245萬6,500元,並被告曹永東給付原告3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相同金額之給付,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備位聲明僅請求部分被告間就部分金額給付,剩餘金額則由另一名被告給付,先位聲明請求得涵蓋備位聲明之請求,實質上為單一聲明,僅係多數訴訟標的預為先後之主張,似僅構成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再行斟酌是否變更聲明,僅保留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單一聲明即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擇其價額高者即276萬3,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