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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3號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金士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男、乙男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甲男之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前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均遮隱其等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二、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男係請求被告乙男及乙男之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2,189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原告甲男之母係請求被告乙男及乙男之母連帶給付3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若原告等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8萬2,189元(計算式:228萬2,189元+30萬元=258萬2,1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