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6號原 告 姚竺君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許倍甄
李瑀蒨
蔡喬恩
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宇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倍甄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最低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喬恩與被告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瑀蒨應給付原告最低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至第四項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則另三項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㈥被告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最低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最低40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四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00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六、七項,共計核定為1,440萬6,000元(計算式:700萬+700萬+40萬6,000元=1,440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7,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萬7,3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