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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55號原 告 龎任閎上列原告與被告龎王麗珠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被告「龎王麗珠之繼承人」,惟未表明其具體姓名、住居所,經本院通知提出被繼承人龎王麗珠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與否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具狀答覆因涉及他人個人資料而無從調取。惟原告持本院通知函,即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取通知函上所通知提出之資料。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持本裁定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調取,並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龎王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與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具狀表明本件被告之具體姓名、住居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之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8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與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淑惠,並非原告本人,經本院以通知函請原告自行確認所有權人為誰,並考慮變更原告之必要。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具狀稱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張淑惠於參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94號移付調解時,依成立調解之約款,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龎王麗珠,用以擔保原告與訴外人張淑惠因該次成立調解所對龎王麗珠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現原告已經履行完畢,故請求塗銷云云。綜上所述,足見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由原告主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故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例如考慮變更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