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55號原 告 龎任閎
張淑惠被 告 龎明莉
龎明華龎明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龎國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判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該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7,774元/㎡,又該不動產面積為127.28㎡(含層次面積92.98㎡、陽台34.30㎡),則該房地交易價額約為20,081,474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證物一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參加調解人即本件原告張淑惠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提出證物三系爭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似應包括土地及建物,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漏載請求塗銷關於土地部分之抵押權,請具狀更正之。又被告龎明娟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被告龎國煒,此情形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龎明娟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龎明娟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被告龎國煒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漏列被告龎明娟之法定代理人,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龎明娟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龎明娟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