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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0號原 告 馬盈斌

莊翊紜謝慶安吳旭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張秀贊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各原告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公寓坐落之新莊區四維段832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1,0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共計5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至51頁)。系爭建物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起訴主張占用之面積66平方公尺核算,爰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1,000元/㎡×66㎡÷5層=1,993,200元)。至本件訴之聲明第2至5項,各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原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各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1 馬盈斌 莊翊紜 謝慶安 吳旭雲 1,993,200元 24,900元 訴之聲明第1項 2 馬盈斌 127,987元 1,890元 訴之聲明第2項 3 莊翊紜 127,987元 1,890元 訴之聲明第3項 4 謝慶安 127,987元 1,890元 訴之聲明第4項 5 吳旭雲 127,987元 1,890元 訴之聲明第5項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505,148元 30,867元 訴之聲明第1至5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