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2號原 告 黃馨瑢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法定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______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_計算之利息」,原告未表明本件欲向被告請求請求之金額,又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竟係從民國115年4月15日 抑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未明,且原告亦未記載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之聲明顯然未具體特定。又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再查被告迄今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列法定代理人為其行訴訟程序,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