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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7號原 告 江彥霆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邱冠豪律師被 告 陳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遷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於民國115年5月6日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之估定現值為199萬0,336元,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8日新北樹地價字第1156160565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0,336元。另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原告未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值,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價約在新臺幣(下同)22萬至28萬元,爰以平均價格即25萬元核為系爭車輛之市值,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元。從而,原告訴之聲明

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0,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