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被 告 莊滿珍
南騰紙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培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滿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同巷0之0號及0之0號鐵皮屋拆除後,將面積66.9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南騰紙業有限公司自前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遷出;並請求被告莊滿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26元。次查,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加計原告所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0日(原告請求被告南騰紙業有限公司自前述鐵皮屋中遷出部分,因與請求被告莊滿珍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亦不併計價額),共計核定為 1,482,253元【計算式:22,100元/㎡66.93㎡+2,705元+1,226元(10/31)月=1,482,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8,9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