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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9號原 告 黃咨維

黃筱真被 告 黃詩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9萬2,9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8,04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咨維60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筱真60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咨維13萬9,023元。⒌被告應自115年5月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筱真13萬9,023元。

㈡上開聲明⒈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而聲明⒋、⒌則係分別請求被

告依上開核定之租金數額而給付租金,自經濟上利益觀之,是聲明⒈、⒋、⒌可認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其終局標的,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依前揭說明,聲明⒈、⒋、⒌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無法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均應以10年計算,是聲明⒈、⒋、⒌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78萬0,450元(計算式:27萬8,045元×10年=278萬0,450元)、139萬0,230元(計算式:13萬9,023元×10年=139萬0,230元)、139萬0,230元(計算式:13萬9,023元×10年=139萬0,230元)。另聲明⒉、⒊與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99萬2,918元(計算式:278萬0,450元+60萬6,234元+60萬6,234元=399萬2,9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