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93號原 告 新北帝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培堂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被 告 林碧綢
林家銘即捌捌捌企業社
陳政義即叁叁捌企業社
黃靜怡
林家銘即壹陸捌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捌捌捌企業社即林家銘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遷離。㈡被告陸捌企業社即林家銘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遷離。㈢被告叁叁捌企業社即陳政義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遷離。㈣被告林碧綢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三重區重新路2段70號10樓及坐落大同南段地號0000-0000應有部分368/10000、同段0000-0000應有部分368/10000、同段0000-0000應有部分368/10000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出讓。㈤被告林碧綢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三重區重新路2段70號11樓及坐落大同南段地號0000-0000應有部分368/10000、同段0000-0000應有部分368/10000、同段0000-0000應有部分368/10000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出讓。㈥被告黃靜怡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三重區重新路2段68號10樓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10000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出讓。次查前開聲明㈠至㈥,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而非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首開規定,爰核定聲明㈠至㈥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再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與㈣、㈡與㈥及㈢與㈤間,均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