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02號原 告 蘇阿華被 告 簡以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萬2,75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昱證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遷出。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萬分之9825,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之平均單價約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萬8,53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為76.37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2,871,171元(計算式:76.37×168,537=12,871,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0萬5,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系爭土地之現值約為1,221萬7,093元(計算式:687×181,000×9,825/10萬=12,217,093),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97%【計算式:505,400÷(505,400+12,217,093)≒3.9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1萬0,985元(計算式:12,871,171×3.97%=510,985)。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0,985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1,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此項聲明前段部分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1,774元;聲明後段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萬2,759元(計算式:510,985+181,774=692,7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