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12號原 告 贏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玖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689元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自各期工程款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保留後續擴張請求、追加損害賠償及補充相關證據資料之權利(訴之聲明第四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並未表明所謂「各期工程款應付款日」以及「各期工程款」之數額,其內容難謂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請求被告給付2,512,689元,則應至少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