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16號原 告 林智偉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黃庭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4,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18萬8,702元【計算式:
〈總面積71.95㎡+8.03㎡〉×164,900元/㎡=13,188,702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7萬3,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3,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77%【計算式:173,900÷(173,900+193,000×115.15×1/5)=3.7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9萬7,214元(計算式:13,188,702×3.77%=497,21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5年5月10日)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及第三項附表所示已屆期部分之金額及利息,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1,790元(計算式:497,214+114,400+176=611,79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萬9,000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5月10日 (13/365) 5% 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