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38號原 告 謝忠奇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施俊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訴訟)已與被告等人成立和解,同時表明拋棄其餘請求,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餘和解讓步拋棄請求之金額,因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請原告自行斟酌有無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另原告提及前對被告等人取得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得否據此對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請原告自行參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