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原 告 張比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提出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正本1份,未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原告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2份,以利送達。 ⒉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