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原 告 鮑柏穎被 告 法國臻品貳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易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115年度每戶加收3個月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114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115年度每戶加收3個月管理費」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7,836元之部分不存在。查上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均係藉由訴訟程序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