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原 告 王湘棉被 告 郭乙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於網路惡意造謠,致其所經營之品牌商譽受損,及侵占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誤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等為證,惟上開證物均無任何得顯示出被告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相關證據,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下稱系爭地址),而經本院依原告所陳系爭地址查詢,系爭地址並非被告設籍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且經本院函命原告陳報被告可合法送達地址,原告亦未陳報到院。再者,觀諸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地,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與被告工作處所地有何關聯。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由刑事法院所在之民事庭管轄云云,惟查,本件刑事部分依原告所陳,現僅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15年度他字第2326號),尚未起訴至法院刑事庭,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原告自陳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則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