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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原 告 劉孟秋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租賃期間起使用之天然瓦斯費及水電費及房屋產生之清潔打掃及恢復房屋原狀之相關費用」,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爰命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明確金額之金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