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原 告 劉孟秋被 告 陳俊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3,918元,並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