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陳炫甫被 告 陳鳳貞
陳美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為訴外人陳楊雪花(原告之祖母、被告等之母)之扶養義務人,惟渠等未實際扶養訴外人陳楊雪花,而由原告與其他孫輩扶養照顧,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180萬元等語。又本件原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惟經該庭以原告與被告非屬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告請求返還為被告等所墊付之扶養費,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而係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件為由移送前來。是本件既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管轄。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而被告等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均非在院轄區內,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