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原 告 岳敬中被 告 陳明凱
李淑美陳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陳明凱給付53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查,被告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址皆為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因被告等皆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新北市新店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再者,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