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原 告 胡○華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梅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正被告「吳梅月」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吳梅月」,未記載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雖提供「吳梅月」手機號碼,供本院查該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進而調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惟查此手機門號使用人非被告吳梅月。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梅月」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⒉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