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原 告 程宥東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仇奕元律師被 告 游勝行
鄭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7萬6,8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游勝行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五股區五股坑一段940、9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271.61平方公尺、18.07平方公尺、1017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0)及其上五股區陸光段3256建號建物(主建物面積95.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面積6658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0)(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登記,114年9月30日重莊登字第51930號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78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9萬6,942元【計算式:49,785×(層次面積95.22+陽台10.22+共有部分66583.68×104/100000)=8,696,942,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9萬6,942元。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鄭文賢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30萬元元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2萬0,06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足認原告就前開債權32萬0,065元範圍內之債權並未主張不存在,其所爭執者為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0萬元,是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即其訴訟利益應為397萬9,935元【計算式:4,300,000-320,065=3,979,935】,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萬9,935元。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67萬6,877元【計算式:8,696,942+3,979,935=12,67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08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萬6,834元,尚應補繳10萬5,25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