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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被 告 陳春喜

陳尤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6,01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68元;㈡補正被繼承人陳宗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餘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居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宗宜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以及同段1250建號(權利範圍1/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14日所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尤碧蓮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所遺所有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行政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房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213,97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再卷可參。又系爭房地面積為56.00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1,982,488元(計算式:213,973元/㎡×56.00㎡=11,982,488元)。

三、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再依債務人即被告陳春喜之法定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2,396,498元(計算式:11,982,488元×1/5=2,396,498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金額合計為1,036,0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以原告主張之債權1,036,012元較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6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如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該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復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於民事起訴狀僅列載被告陳春喜、陳尤碧蓮,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亦未具體載明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揭期間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宗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併同提出更正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及提出相應人數繕本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6,773元) 1 利息 19萬8,315元 95年3月5日 115年1月26日 (19+328/365) 20% 78萬9,239.37元 小計 78萬9,239.37元 合計 1,036,012元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