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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原 告 朱海濤上列原告與被告AD000-H114582間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亦顯非適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明確、具體,且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刊登道歉啟事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