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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原 告 洪睿志被 告 翁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名譽遭被告侵害而主張被告應除去侵害,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顯非為本院管轄範圍,且原告復未陳明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則本院就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