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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原 告 陳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被 告 潘峻蔚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黃玉鈴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昌晏妤律師被 告 彭惠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該異議未能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終結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債權人即被告潘峻蔚、黃玉鈴、彭惠敏與債務人即原告陳紹

恩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03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3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3月28日實行分配,並以114年3年4日新北院楓111司執壯字第156032號函文(下稱分配期日通知函文)通知兩造,原告即於114年3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114年3月28日之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本院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則原告之異議並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其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4年4月7日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效果。本院執行處亦於114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聲明異議,然原告遲至114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存在,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㈡又本院執行處於114年4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法院為起訴證明之函文,雖於114年4月16月始送達原告,然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4日所為分配期日通知函文,於說明三、已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本院依法毋庸將該聲明異議轉知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說明四、亦載明「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說明五、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非得由法院代行,故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本院以為證明。」;說明六、記載「異議人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期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訂分配表實行分配」。說明七、更記載「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第四項情形時,本院不另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三項說明辦理」,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文既已載明聲明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毋待本院另行通知,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10日函文亦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而非「函到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自不得以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10日函文之送達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故該通知函文何時送達原告,對於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而生視為撤回異議效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