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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國村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霞等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229元(計算式:110,000+50,000+120,000+50,000+50,000+50,000+160,000+2,229=592,22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⒉ 補正被告張素霞、張炳榮、張美雪、張清霖、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張茂程、甘文昌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及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雖載明各該被告之姓名、住址,為使本院合法送達及特定當事人為何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