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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原 告 吳傳生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新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208號卷第153頁及反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00元外,尚應補繳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