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原 告 李宥叡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被 告 陳麗梅(CHENLIM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幣2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第2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遷讓房屋及租金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