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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原 告 黃偉根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被 告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萬1,9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9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7,474元,惟原告起訴之聲明一命被告應就委任契約期間(即委任契約成立之日民國106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就投資事務處理進行情形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訴之聲明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2,21萬4,9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請求之本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金額為252萬1,952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萬1,952元(計算式:165萬元+252萬1,952元=417萬1,95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7,474元外,尚應補繳2萬2,932元(計算式:50,406元-27,474元=22,9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1萬4,900元) 1 利息 221萬4,900元 112年5月27日 115年3月4日 (2+282/365) 5% 30萬7,051.89元 小計 30萬7,051.89元 合計 252萬1,952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