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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原 告 楊秉諭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麗莎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30日提出民事起訴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備位聲明更正後為「若法院任被告仍得繼續使用前述56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判決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原告至少15,232元之合理使用費;如法院認其實際使用利益較高者,並請依法酌定相當數額,至被告停止使用為止」,然就「至少15,232元之合理使用費;如法院認其實際使用利益較高者,並請依法酌定相當數額,至被告停止使用為止」部分顯然非具體明確,與上開說明未合,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備位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