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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原 告 楊秉諭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被 告 賴瑩珠

尹曉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尹守誠被 告 湯麗莎

張明光鄧凱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2,32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更正聲明後,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起訴狀漏載白雞小段,原告應具狀更正)64-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超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所確認46平方公尺以外之56平方公尺部分,無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若法院認被告仍得繼續使用前開56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判決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5,232元,至被告停止使用為止等語。

㈡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通行權之面積為5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650元(計算式:2,720元×56㎡×4%×7=4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8,81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42,650元+聲明第二項76,160元=118,810元)。

㈢又原告備位請求按年給付1萬5,232元部分,核屬期間未確定

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15萬2,320元(計算式:15,232元×10年=152,320元)。㈣再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為準,核定為15萬2,320元。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