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原 告 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群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芳被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5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