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良愷即農庭農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和生鮮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