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武約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進富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任凌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設籍新北市三重區,然因工作之故,長期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此亦為原告所知悉,為求被告應訴便利及程序上被告優先保護之原則,狀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以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為限,包括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及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原告自得合法向本院起訴,並非無據。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外,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再依前開法條規定,駁回原告聲請移送訴訟之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準此,對於駁回被告聲請移送訴訟之聲請者,自亦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依法無移送管轄之聲請權,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復經本院依職權審酌,仍認定本院具管轄權如前,其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