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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原 告 李昂衡被 告 許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60萬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戶籍址亦設於原告所載之新北市新店區地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且觀之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其他可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