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原 告 梁清騰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黃金萬
黃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光榮段12地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5萬6,1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此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5年6月26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55445004號函附卷可憑;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拍定金額即高達132萬6,666元,亦有本院114年5月12日新北院楓109司執辰117331字第175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仍不足1萬5,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5,5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