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黃永諭
王昭陽黃啟哲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法定代理人 董家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件起訴時雖據原告黃永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係請求確認原告黃永諭、王昭陽自民國115年3月18日及原告黃啟哲自115年3月23日起與原告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聲明第3項至第5項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永諭1,947元、王昭陽1,578元、黃啟哲1,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屬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雖提出「溢扣會費數額」之附表,惟工會會員之權利義務非僅繳納會費,其員身分、資格之利益難以計算,故尚無法據此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此部分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165萬元。又聲明第3項至第5項各原告請求價額,則應與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各自之請求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各原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尚應補繳裁判費 備註 1 黃永諭 1,651,947元 20,922元 19,422元 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 2 王昭陽 1,651,578元 20,922元 20,922元 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 3 黃啟哲 1,651,941元 20,922元 20,922元 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55,466元 59,532 元 58,032 元 訴之聲明第1至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