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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原 告 許鴻彥被 告 陳萬田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蔡俊益

鄭麗真陳勉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度易字第570號侵占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對被告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陳勉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15年7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等給付1,015萬2,450元及利息,復於115年8月17日減縮為被告等應給付641萬6,667元。其中追加之466萬6,667元部分,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述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就追加請求466萬6,667元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