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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原 告 李依庭上列原告與被告GOOGLE帳號暱稱TWH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被告,請求被告刪除其於Google Maps上所張貼評論與照片,以及請求將被告手機內有關原告之照片刪除,並請求本院發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Google帳號暱稱函詢被告之真實姓名與基本資料。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該公司,卻遲未獲回覆,爰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536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可茲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被告姓名、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該項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