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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原 告 陳順發被 告 謝禮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公司清算報告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以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身分,向原告提出完整清算報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提出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日起至清算終結日止之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算財產清冊、清算收支明細、剩餘財產分配表(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請求被告說明公司設立股款1,000萬元之來源、流向及處理情形(訴之聲明第三項)。核本件原告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屬財產權訴訟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4,500元,尚不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6,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7-02